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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全文公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025-10-17 来源: 第三方 浏览量:11

《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全文公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维护检验检测的公信力和有效性,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江苏省制发《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并已经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定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检验检测条例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维护检验检测的公信力和有效性,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检验检测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跨行业、跨领域协同监管,推动解决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等工作,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市场监管、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粮食和储备、药品监管、气象、国防动员、通信管理、海关等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检验检测机构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八条 本省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在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监管执法、信用管理、风险防控、应急处置等方面加强合作,共同构建数据共享、结果互认、执法联动的检验检测监管体系。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环境设施和管理体系等。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组织检验检测人员能力培训、考核,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核查,进行检验检测能力验证、比对,保证持续具备与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不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能力验证;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并按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等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首页、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其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凭证、资质许可证及其附件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核验进入平台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凭证、资质许可证及其附件等信息,督促其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或者相关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或者从业条件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或者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被禁止从业的人员、已被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聘用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人员廉洁从业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徇私舞弊、牟取私利。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约定检验检测项目和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服务价格等内容;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承接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与其提供服务的能力相适应。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并分包给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或者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检验检测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保存、运输的具体要求,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委托人对送检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方法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开展监督抽查,需要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抽样、检验检测的,推行抽样与检验检测分离制度。确需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承担抽样和检验检测任务的,除现场检验检测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样品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和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由授权签字人签发,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印章,并依法使用相关资质标识;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还应当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三)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标识,或者伪造、变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设备的供应商、代理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协助检验检测机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的方式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委托人。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告知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更正、警示、声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通知委托人;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责令检验检测机构采取更正、警示、声明、收回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十八条 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在网络直播营销、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展示、引用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真实、完整,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检验检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检验检测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相关数字化监管平台开展信息的归集、分析和运用,建立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推进检验检测智慧监管。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信用监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内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记录、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并实施动态管理,为检验检测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提供咨询、论证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实名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发展促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各类检验检测公共平台,支持检验检测服务业集聚发展,促进检验检测技术进步,提高检验检测服务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检验检测服务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三十七条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教育培训机构与检验检测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实习实训基地、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等,开发符合产业发展需要的培训课程,加强检验检测专业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纳入相关人才支持计划和人才项目,加强高层次人才培育引进,建立行业人才库,组织开展高层次人才研修和学术交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检验检测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价制度,科学设置职称评审条件,将检验检测工作业绩、专业技术能力和贡献纳入评价内容。对在检验检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第三十八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检验检测领域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检验检测机构应用物联网、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快检验检测技术升级、装备更新,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第四十条 本省加强检验检测标准化建设,推动检验检测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与制定检验检测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检验检测服务市场对外开放,培育和引进国际化、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发展检验检测服务贸易,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促进跨境检验检测标准、结果互认互信。
 
  第四十二条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支持符合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服务业领军企业、服务贸易重点企业等。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外地检验检测机构进入本地市场,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执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数量、分布、种类;
 
  (二)检验检测服务业业务开展情况;
 
  (三)检验检测服务业存在的问题、原因及相应对策;
 
  (四)其他需要进行服务业统计的情况。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送相关统计信息。能够通过公共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不得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重复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未取得资质许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条件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在被责令整改前明知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条件或者被责令整改期间,仍继续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聘用被禁止从业的人员、已被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聘用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三)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标识,或者伪造、变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未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或者将检验检测项目分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或者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
 
  (二)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设备的供应商、代理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协助检验检测机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的方式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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