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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2025-10-24 来源: 第三方 浏览量:18

《哈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哈密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处置、偷运乱倒等行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城乡环境卫生,规范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市住建局牵头起草了《哈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将《哈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2025年10月26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方式反馈至哈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哈密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令第4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5〕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梁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承担伊州区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处理方案报备案等日常管理和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学技术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税务局、公安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治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伊州区为中心城区范围外至伊州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管理、利用和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地的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违法违规问题的巡查上报以及协同配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财政预算】
 
  建筑垃圾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保障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运维、联合执法、投诉举报奖励、存量治理、资源化利用扶持等工作。
 
  第六条【分类处理制度】
 
  建筑垃圾应当以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五大类为基础,鼓励以末端处理为导向进一步细化分类,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处置。
 
  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相关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处理核准制度】
 
  除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产生、运输、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工程建设单位、运输单位、贮存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证件,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理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首次申请、申请变更、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行政许可条件、受理和审批时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处理费市场化】
 
  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费用市场化调节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机制。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清运至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应当依法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处理市场监测价格信息,正确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运输单位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收费价格。
 
  鼓励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实行市场化交易。
 
  第九条【信息化和联单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建设,有效对接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智能化、信息化监管能力。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如实记录并公开发布建筑垃圾产生、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以及行政执法等信息,为产生单位(个人)和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提供便利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加强市农业农村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及、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相关许可、备案、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
 
  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含装修垃圾预约清运系统)建设运营以及电子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信用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探索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建设,推动行业信用管理。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不良信用信息纳入建筑、交通、水利等行业企业信用管理,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第十一条【行业自律】
 
  鼓励从事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单位加入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物业管理、室内装饰等行业组织。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
 
  第十二条【源头减量和经费保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以及产生量测算,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以及建筑垃圾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费用纳入招标控制价,并单独列项计价,不得将上述费用转嫁给施工单位。
 
  建筑垃圾具体减量化管理措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行业实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产生核准申请】
 
  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外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申请表(见附件1);
 
  (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的,仅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的书面委托书;
 
  (三)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及其复印件;
 
  (四)与贮存(或利用、处置)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贮存(或利用、处置)合同及其复印件;
 
  (五)计量核算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产生量的相关材料:
 
  1.涉及新建工程的,还应当提交:
 
  (1)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土方分项工程量清单;
 
  (2)有建设、施工、设计单位代表签字,以及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监理工程师注册方章的施工图;
 
  (3)房屋主体竣工后全装修的,需提供有加盖第三方造价机构公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章的装修工程部分造价清单。
 
  2.涉及拆除工程的,还应当提交:
 
  (1)属于房屋拆除工程的,提供房产证或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房屋征收决定等能反映建筑面积的资料;
 
  (2)属于构筑物拆除工程的,提供能真实反映体积的构筑物说明书、或构筑物设计图、或施工图等资料。
 
  3.涉及公共建筑装修工程的,还应当提交:能反映装修工程部分造价的清单或装修合同。
 
  4.涉及道路(管沟、绿化)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提交:有加盖第三方造价机构公章和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章的道路(管沟、绿化)工程施工图预算,或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的道路(管沟、绿化)招标工程量清单。
 
  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证件首次申请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并随建设工程竣工结束而失效。
 
  第十四条【产生核准的例外】
 
  建设工程在施工前需要实施“三通一平”作业且不向外排放建筑垃圾的,或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向外排放的,或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且不向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可以在开(施)工前免于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手续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但建设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24小时内或在实施“三通一平”作业结束前,填写《建筑垃圾产生备案表》(详见附件2),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施工且向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运输)的运输单位,清运至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处理场所。并在险情、灾情消除后48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补办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手续。
 
  第十五条【产生核准现场勘验】
 
  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申请材料,开展现场勘验工作。现场测量核算建筑垃圾产生预估总量以及回填量、贮存量、清运量、处置量、回收利用量、资源化利用量。
 
  建筑垃圾产生具体计量核算标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处理方案报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和安全管控措施,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所在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开工后,已报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调整的内容实施前,及时重新报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量、排放时间与种类、运输单位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地点等主要内容。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处理建筑垃圾的事中、事后监管,对未能严格落实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要求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二)将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证件中载明的运输单位运输;
 
  (三)对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进出口设置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四)在工地进出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使用,如实记录运输车辆出入及其所运输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装修垃圾管理
 
  第十八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由所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收集点;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收集点;
 
  (三)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并公示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应当在装修垃圾产生前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
 
  居住区装修垃圾收集点设置与运行规范,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产生核准备案制度】
 
  对公共单位建(构)筑物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公共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有关条款,在装修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手续。
 
  对非公共单位和居民房屋装修产生的装修垃圾,本市实行装修垃圾产生备案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装修业主属于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申报备案。(非公共单位和居民城市装修垃圾申报备案表,详见附件3)
 
  2.装修业主不属于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申报。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做好登记,形成管理台账,在装修垃圾清运前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装修事项告知提醒制度】
 
  本市实行装修事项告知提醒制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房屋买卖(租赁)备案阶段、房产变更阶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业主办理相关手续时,告知装修相关事宜和注意事项。
 
  (二)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或向业主交付房产钥匙等交房验收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其装修义务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在装修材料进驻阶段,对进入居住区运送装修材料的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出入登记,并督促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产生)或申报备案手续的装修业主及时补办。
 
  (四)在装修进行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核实备案情况,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二条【装修垃圾清运】
 
  装修垃圾应当依法单独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交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运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
 
  鼓励装修业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及运输单位、利用和处置单位使用装修垃圾预约清运系统,采取预约上门、定时收运等方式在线申报备案、清运、利用和处置装修垃圾。
 
  装修垃圾清运具体管理措施,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三条【运输核准申请】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运输)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运输)申请表(含承诺书,见附件4);
 
  (二)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办理的,仅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加盖运输单位公章的书面委托书;
 
  (三)名下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及其复印件;
 
  (四)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运输单位出具并盖章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文本;
 
  (五)名下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货运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无需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但需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
 
  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运输)证件首次申请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年审制度】
 
  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运输)证件的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运输单位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内容变动情况,行政处罚办结情况,信用评价情况,运输车辆产权、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内容变动情况等。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符合年审要求的,准予延续,有效期为一年。不符合年审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运输核准核查勘验】
 
  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运输单位提供的材料和做出的书面承诺,及时开展内部核查、现场勘验工作。具体如下:
 
  (一)内部核查承诺事项
 
  1.运输单位取得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二)现场勘验事项
 
  2.现场勘验停车场地是否满足车辆停放需要:
 
  (1)属于自有停车场地的土地权属证明;非自有停车场地的,需查验停车场地租赁合同、出租方的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土地权属证明:用地性质为国有用地的,勘验《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为集体用地的,勘验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出具的同意土地用途作为停车场地的书面意见;
 
  (2)停车位数量不少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数量;
 
  (3)单个停车位面积不低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正投影面积。
 
  3.现场勘验运输车辆是否符合运输要求:
 
  (1)比对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勘验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在运输单位名下并在有效期内;
 
  (2)勘验运输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是否取得年检合格标志、交强险标志、环保标志并在有效期内;
 
  (3)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勘验记录表》勘验项目内容,勘验运输车辆是否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含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勘验记录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运输作业规范】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承接未经建筑产生核准或者与产生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二)随车辆携带产生、运输核准证件或者副本;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产生核准证件载明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场所。未经批准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处置地点;
 
  (四)车辆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五)保持车辆外部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六)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设置禁区】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草地;
 
  (二)东天山、冰川、河流、湖泊、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湿地和自然植被等自然保护区范围;
 
  (四)防洪堤、泄洪通道及其周边自然灾害风险区域;
 
  (五)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
 
  (六)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规定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贮存场所设置需求】
 
  工程渣土因其他工程回填、土地整理、矿坑修复、道路建设、表层耕植和作为建筑原材料使用等需要,以及拆除垃圾因现场破碎利用等需要,不适合直接进入利用和处置场所而需中转调配的,可以结合实际,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第二十九条【贮存核准申请】
 
  建筑垃圾贮存单位在受纳工程渣土和拆除垃圾前,应当按照贮存场所用地性质,取得各级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等部门的用地、环评、水土保持批准后,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贮存)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贮存)申请表(含承诺书,见附件5);
 
  (二)各级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等部门的临时用地、环评、水土保持批准文(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贮存单位的土地权属证明,或与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产权单位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土地权属证明:用地性质为国有用地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及其复印件。用地性质为集体用地的,提供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出具的同意土地用途作为建筑垃圾贮存场所的书面意见及其复印件;
 
  (四)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贮存单位盖章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贮存单位盖章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
 
  (六)测绘单位出具并盖章的进场路线图及其复印件,进场路线应当闭环、顺畅,设计道路宽度符合车辆进出等;
 
  (七)测绘单位出具并盖章的场地平面图及其复印件,应当注明建筑垃圾堆放场所及其坐标(大地坐标系或平面直角坐标系);
 
  (八)测绘单位出具并盖章的堆场设计图及其复印件,应当明确占地面积、堆体设计标高(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表述);
 
  (九)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建筑垃圾贮存场所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十)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贮存核准证件有效期和用地批准文件一致,原则上不超过2年。
 
  施工单位因工程回填等场内调剂需要,临时贮存工程渣土不涉及通过城市道路外运的,无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贮存)手续。
 
  第三十条【回收利用备案申请】
 
  需要利用工程渣土进行其他工程回填、土地整理、矿坑修复、道(公)路建设、表层耕植和作为建筑原材料使用等回收利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渣土回收利用备案表(详见附件6);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工程渣土运输合同及其复印件;
 
  (三)利用工程渣土进行工程回填、土地整理、矿坑修复、道路建设、表层耕植和作为建筑原材料使用的证明材料:
 
  1.涉及工程回填的,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土方分项工程量清单;
 
  2.涉及土地整理的,提供由各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土地整理规划方案及其复印件;
 
  3.涉及矿坑修复的,提供由各级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矿坑生态修复方案及其复印件;
 
  4.涉及道(公)路建设的,提供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或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的道(公)路建设工程渣土利用方案;
 
  5.涉及表层耕植的,提供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或林业、草原、耕地)项目工程渣土利用方案;
 
  6.涉及作为建筑原材料使用的,提供由产生单位与商砼企业等使用单位的销售合同及其复印件。
 
  对于金属类、塑料类、纸品类、竹木类等具有废旧物资回收属性的工程(拆除、装修)垃圾,属于市场化交易的,免于办理建筑垃圾回收利用备案手续,按照各级商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资源化利用核准申请】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在受纳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资源化利用场所用地性质,取得各级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等部门的用地、环评、水土保持批准后,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资源化利用)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资源化利用)申请表(含承诺书,见附件7);
 
  (二)各级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等部门的临时用地、环评、水土保持批准文(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资源化利用单位的土地权属证明,或与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产权单位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土地权属证明:用地性质为国有用地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及其复印件。用地性质为集体用地的,提供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出具的同意土地用途作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书面意见及其复印件;
 
  (四)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资源化利用单位盖章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资源化利用单位盖章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案;
 
  (六)有资源化利用单位盖章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设备和处理技术情况说明(资源化利用工艺设备和处理技术在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限制类和淘汰类范围之外);
 
  (七)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八)测绘单位出具并盖章的进场路线图及其复印件,进场路线应当闭环、顺畅,设计道路宽度符合车辆进出等;
 
  (九)测绘单位出具并盖章的场地平面图及其复印件。应当注明建筑垃圾堆放场所、设备生产车间、再生产品堆放场所和其他弃土弃料处置场所等;
 
  (十)测绘单位出具并盖章的堆场设计图及其复印件。应当明确占地面积、堆体设计标高(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表述);
 
  (十一)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资源化利用核准证件有效期和用地批准文件一致。
 
  第三十二条【处理核准申请】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在受纳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处置场所用地性质,取得各级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等部门的用地、环评、水土保持批准后,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处置)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处置)申请表(含承诺书,见附件8);
 
  (二)各级自然资源局、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等部门的临时用地、环评、水土保持批准文(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处置单位的土地权属证明,或与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产权单位土地权属证明。其中土地权属证明:用地性质为国有用地的,提供土地使用证及其复印件。用地性质为集体用地的,提供由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出具的同意土地用途作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书面意见及其复印件;
 
  (四)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处置单位盖章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处置单位盖章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和回收利用方案;
 
  (六)测绘单位出具并盖章的进场路线图及其复印件,进场路线应当闭环、顺畅,设计道路宽度符合车辆进出等;
 
  (七)测绘单位出具并盖章的场地平面图及其复印件。应当注明建筑垃圾填埋(堆填)场所及其坐标(大地坐标系或平面直角坐标系);
 
  (八)填埋(堆填)场及临边地形测绘图及其复印件。应当有测量员、绘图员、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有第三方专业测绘资质单位盖章以及分管领导、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个人执业章;有注册测绘师签章;有注明场地标高及相邻场地周边的原始地面标高(以1985国家高程基准表述);有填埋(堆填)区域坐标(大地坐标系或平面直角坐标系);
 
  (九)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盖章的土方方格计算图及其复印件。应当注明填埋(堆填)区域面积、范围坐标(大地坐标系或平面直角坐标系)、设计填埋(堆填)标高、可填埋(堆填)的土方量;
 
  (十)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处理核准证件有效期和填埋(堆填)用地批准文件一致。
 
  第三十三条【现场勘验】
 
  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贮存单位、回收利用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处置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作出的书面承诺,及时开展现场勘验工作。涉及回收利用场所的,现场勘验对工程渣土回收利用的真实性、准确性;涉及贮存、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的,现场勘验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等机械,以及排水、消防、环保等配套设施。
 
  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场所建设运营管理规范(含现场勘验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设施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处置设施用地需求、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第三十五条【设施建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科学预估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市场需求,引导运输单位合理配置运力,有序推进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设施管理】
 
  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经产生核准或者与产生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三)对场所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进出口设置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四)在场所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使用,建立建筑垃圾出入库生产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车辆出入以及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五)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破碎、筛分、分拣、排水、消防、环保、照明,以及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机械和设备;
 
  (六)加强对相关设施、机械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和使用;
 
  (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处理建筑垃圾;
 
  (八)依法及时公开地理位置、处理规模、收费标准等信息;
 
  (九)建立并落实环境卫生、扬尘防治和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的其他规定。
 
  未经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关闭。经批准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在关闭前及时恢复场地原貌,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再生产品推广】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制定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予以扶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从事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调取监控、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部门协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跨领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的,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证件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处理的;
 
  (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道路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行刑衔接】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各级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作配合,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对涉及非法倾倒处置建筑垃圾严重污染环境或对公共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提起检察公益诉讼。
 
  建筑垃圾治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农业农村局、水利局、林业和草原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撤销情形】
 
  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证件的建设单位、运输单位、贮存单位、利用单位和处置单位(以下统称“被许可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撤销其核准证件:
 
  (一)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决定的;
 
  (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决定的;
 
  (三)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理核准的;
 
  (四)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垃圾处理核准决定的;
 
  (五)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证件的;
 
  (六)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注销情形】
 
  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证件的被许可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注销其核准证件:
 
  (一)被许可单位未在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或其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被许可单位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三)被许可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核准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的;
 
  (四)运输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五)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不符合年审要求,未能限期改正或者拒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贮存单位、利用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在用地、环评、水土保持批准文(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延续,或其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以及依法被吊销、撤销、撤回、注销的;
 
  (七)法律、法规和部门、自治区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及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许可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处罚】
 
  相关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许可证件或不予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颁发许可证件或未予备案的;
 
  (四)发现违法违规违章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补充规定】
 
  县城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行为。其中:利用包括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利用。
 
  回收利用,是指工程渣土(干化后的工程泥浆)不经过任何加工处理,直接用于工程回填、土地整理、矿坑修复、道(公)路建设、表层耕植和作为建筑原材料使用的过程。以及金属类、塑料类、纸品类、竹木类等具有废旧物资回收属性的工程(拆除、装修)垃圾,通过市场化交易按照废旧物资处理的过程。
 
  资源化利用,是指资源化利用企业对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中的混凝土、砖瓦、砂浆、水泥、砌块、瓷砖、大理石等无机非金属类,通过破碎、筛分、分拣等工艺生产再生骨料或再生产品的过程。
 
  (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是指将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处理。其中:
 
  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梁等在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梁等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梁等在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三)建筑垃圾各类处理量指标解释
 
  产生预估总量,是指根据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结合工程相关资料,通过实地勘验后,按照计量核算标准,计算出来的建筑垃圾产生预估总量。
 
  回填量,是指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地下结构施工完成后,按照设计要求需要工程渣土进行回填的总量。
 
  贮存量,是指工程渣土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需要,以及拆除垃圾作为再生骨料原材料现场资源化利用需要,暂时不适合运往利用和处置场所而需要中转调配临时贮存的总量。
 
  清运量,是指将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运输)的运输单位从产生场所通过城市道路外运至贮存、利用和处置场所的总量。
 
  处置量,是指建筑垃圾经源头分类处理和作为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后,进入填埋(堆填)场进行填埋(堆填)的总量。
 
  回收利用量,是指使用工程渣土(干化后的工程泥浆)不经过任何加工处理,直接用于工程回填、土地整理、矿坑修复、道(公)路建设、表层根植和作为建筑原材料使用,以及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中金属类、塑料类、纸品类、竹木类等作为废旧物资回收的总量。
 
  资源化利用量,是指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入资源化利用厂的进厂总量。
 
  第四十八条【解释机构】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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