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获取滞后、损害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机制,夯实生态环境系统内部工作的一体化衔接基础。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我厅研究起草《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一案双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一案双查”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1月2日前通过邮箱或以在线提交形式反馈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一案双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机制,提高线索筛查系统性和案件办理时效性,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有效衔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案双查”,是指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办理污染环境类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及刑事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初步筛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时同步立案启动索赔程序,同步收集相关证据,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作为减免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
第三条 下列情形案件,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实施“一案双查”。
(一)非法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案
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2.贮存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3.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4.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二)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1.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或未申请排污许可证类案件,企业未配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已配备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但未正常运行的;
5.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
6.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倾倒水污染物案
1.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的;
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特征污染物未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范围内的。
5.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或未申请排污许可证类案件,企业未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或已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但未正常运行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经初步判断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第四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调查符合第三条情形的案件时,在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证据材料时,还应该根据下列要求,调查收集违法排放、倾倒污染物的浓度、排放量、排放时间及单位治理成本、等关键信息,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见附件1~3)。
(一)非法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案
固体废物倾倒类案件,需收集固体废物来源、类型、数量,倾倒占地面积,倾倒区“三防措施”情况;若存在疑似污染物向地表水或地下水体迁移的情况,需收集地表水体或地下水监测报告;涉及危险废物倾倒的同时需获取危险废物鉴别报告。
(二)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案收集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排放量、持续时长、近期原辅材料使用台账;
瞬时超标行为,若工况正常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按照1小时排放计算排放量。
(三)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倾倒水污染物案
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案收集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时间、废水排放量及原辅材料使用台账等,涉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同时收集进水、出水水质及水量变化情况。
第五条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进行“一案双查”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同时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并告知当事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的情节。
第六条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将“一案双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询问笔录、勘查笔录、企业基本情况、监测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提交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生态环境法制部门对执法部门提交的“一案双查”案件材料在三十日内就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核查,对于符合启动条件的案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对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判定细则》情形的案件,不予启动赔偿。
第八条 下列情形案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需要实施“一案双查”:
(一)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类案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噪声污染类案件;
(三)辐射类案件;
(四)焚烧秸秆案;
(五)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案。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