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您好,欢迎来到消毒设备网!

请登录 免费注册

当前位置:消毒设备网 > 新闻资讯 > 市场行情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09-23 来源: 第三方 浏览量: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强化广西入河排污口监管,推动水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推进美丽广西建设,推动建成法规体系比较完备、技术体系比较科学、管理体系比较高效的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10月22日前,通过邮箱或在线提交的方式提出您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境内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承办自治区级审批权限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级、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政府兜底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单一排放源入河排污口,其责任主体为排放该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可参考排水量占比、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占比、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港口码头排污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其他排污口等。
 
  污水混合排放的入河排污口,可参考排污量占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比、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确定入河排污口类型。
 
  第七条 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
 
  开展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有关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八条 鼓励地方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九条 对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十条 在广西境内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划分方案(暂行)》的规定,报有对应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一)申请。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审批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
 
  (二)受理。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批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不得向申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决定。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决定书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开展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一)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三)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以下情形之一的;
 
  1.日排放水量300吨及以上或者年排放水量10万吨及以上的;
 
  2.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30吨,或者总氮年排放量大于10吨,或者总磷年排放量大于0.5吨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四)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周边环境影响以及相关环境风险分析。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效果分析;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论证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以及效果。
 
  (七)论证结论。
 
  (八)需要分析或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项内容。
 
  第十四条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中还应当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责任主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责任主体指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技术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
 
  (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
 
  第十八条 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名称、编码、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三)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
 
  (四)信息公开要求。
 
  (五)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明确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中还应当记载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决定书变更手续。入河排污口信息变更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决定。
 
  (一)申请。责任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变更申请书与相关材料,责任主体变更的,应由变更后的责任主体提出申请。
 
  (二)审查。审批部门对入河排污口变更申请书与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问询或者现场查勘。组织问询或者现场查勘,不得向责任主体收取任何费用。
 
  (三)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对不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责任主体修改或补全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入河排污口登记手续。入河排污口登记程序包括申请、确认、登记。
 
  (一)申请。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应包括责任主体基本信息、入河排污口基本信息、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是否共用排污口等内容。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联合或者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入河排污口登记表中应逐一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基本信息。
 
  (二)确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确认入河排污口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确认并登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确认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登记后的入河排污口纳入台账管理,并将入河排污口信息录入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
 
  已登记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发生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注销决定书;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测频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选取2-3个地市开展入河排污口现场核查,重点检查排污口排查整治进展和设置审批备案情况,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市级、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情况纳入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负责入河排污口信息的动态管理,及时在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更新排污口信息。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的审核与管理。
 
  鼓励开展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标杆工程创建,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二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通道、口门以及附属设施等;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加强入河排污口日常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以及其他排口中的港口码头排口、大中型灌区排口的责任主体应设置监测采样点,并在污水入河处或者监测采样点等醒目位置设置标识牌。采用管道形式排污且检修维护难的排污口,应在口门附近设置检查井。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等设置应当符合《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HJ 1309—2023)、《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河排污口设置》(HJ 1386-2024)等标准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或者网络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者控制事故污染源,拦截、导流、分流事故污水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地市级、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等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未按照决定书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本办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监督管理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监督管理,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更多精彩内容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 在手机端查看
上一章:格林沃特预中标中铝山东新材料熟料窑脱硝催化剂采购...
下一章:海河流域2024年水资源公报正式发布...

内容声明:本页面所展现的公司信息、产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其对应的商铺。建议您在购买相关产品前务必确认供应商资质及产品质量,过低的价格有可能是虚假信息,请谨慎对待,谨防欺诈行为。


本文地址:www.chinaxdsb.com/article/76647.html

转载本站原创文章请注明来源:消毒设备网

新闻内容更多

广告位

一周排行更多


内容声明:本页面所展现的公司信息、产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其对应的商铺。建议您在购买相关产品前务必确认供应商资质及产品质量,过低的价格有可能是虚假信息,请谨慎对待,谨防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