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陆相关网站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时间:10月28日-11月26日。
生态环境法典污染防治编(草案)
(二次审议稿)
(注:暂按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的条文顺序编排)
目录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铀 (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电磁辐射、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编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污染防治工作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区域协同防治,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同步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条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一百五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系,健全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 (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合并至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合并至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移至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